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7-10-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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