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二十三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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