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