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第二章 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十条 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