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法律 发布日期:2021-04-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