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