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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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国家水文...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一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