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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