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七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港务监督可以根据其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中国籍船员、引航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外国籍船员或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3-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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