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八条 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港务监督提交其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3-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