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第五章 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法律 发布日期:2003-0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