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的往来,应由收、发货物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按照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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