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进入加工区的货物,在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短少、损毁的,区内加工企业或仓储企业应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并说明理由。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准其在账册内减除。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