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销往区外。区内从事仓储服务的企业,不得将仓储的原材料、零部件提供给区外企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