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章 船舶 ·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章 船舶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法律 发布日期:1992-11-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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