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