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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