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四章 狱政管理 ·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四章 狱政管理 第二节 警械和武器的使用 第六十五条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一)执行离监就医、特许离监、转监等押解任务的;
(二)有迹象表明罪犯可能实施暴动越狱、哄闹监狱和行凶、脱逃、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罪犯严重违反管理规定,扰乱监管秩序,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监狱人民警察遇有罪犯实施暴力、哄闹监狱、破坏监管和改造设备设施、擅离规定区域、抗拒或者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等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法律 发布日期:2026-04-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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