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3-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