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 发布日期:2024-1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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