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八条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
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