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法律 发布日期:2004-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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