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