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法律 发布日期:2021-04-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