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法律 发布日期:2015-04-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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