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0-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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