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6-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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