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投资人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通知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应当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并记载公示。 商事主体申请投资人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登记。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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