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九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仿制,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仿制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