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8-09-18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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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 第三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五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列为省、... 第六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护: (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 (二)相当于国家... 第七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 (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 第八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 第九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 (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第十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十条 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提交完... 第十一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二章 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 第十一条 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以及保护期满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指定的专业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二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二条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 第十三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三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监督管... 第十四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四条 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五条 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六条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 申请延长保护期的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应当在保护期满前六个月,由... 第十七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七条 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 第十九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十九条 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仿制,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仿制企业应当付给持有《... 第二十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二十条 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 第二十一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章 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向国外申请注册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生产假药依法论处。 伪造... 第二十四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中药保护品种的申报要求、申报表格等,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