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临沂市供热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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