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供热条例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沂市供热条例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八)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八)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