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健康乡村条例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临沂市健康乡村条例 第四章 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为村民建立健康档案,逐步实现健康档案的标准化、信息化管理。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调取并查阅村民健康档案,及时记录、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村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村民个人健康信息。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调取并查阅村民健康档案,及时记录、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村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村民个人健康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