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