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蒙山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临沂市蒙山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者蒙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重点保护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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