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