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水库(河流)管理机构以及供水单位,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