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