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加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工作,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建设。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建设。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