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