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丽水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传统村落保护标识,在传统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传统建筑保护标识。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文物)旅游、档案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档案。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文物)旅游、档案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