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八条
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八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土地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二)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内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场所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有储备土地内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用地单位负责。
(二)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内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场所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国有储备土地内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