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物业合同的履行情况、公共水电费用的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的维修项目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共有物业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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