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五)协助行政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六)接受居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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