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建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应当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基数。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县级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集中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两处;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三处。每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安排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区域或者主要出入口附近。未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独栋的物业管理用房除外。
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县级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集中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两处;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超过三处。每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安排在物业管理区域中心区域或者主要出入口附近。未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独栋的物业管理用房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