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共有物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专有部分物业、市政共用设施设备以外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二)业主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
(三)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的物业管理;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或者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主要出入口、楼道口、电梯厢等场地和向业主发送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公告或者公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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