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十七条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有故意犯罪或者严重失信等行为的;
(二)拒付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公摊费、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的;
(三)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等严重物业不当行为且未改正的;
(四)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五)其他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的。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
(二)有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
(三)因疾病或者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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