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十八条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组织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擅自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费用,或者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与本业主委员会订立商业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业务、销售商品;
(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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