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章 审查逮捕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十章 审查逮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零四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