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未分类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未分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除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司法解释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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